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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椿荣,职员。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椿荣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0立方米加气砌块;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9,469.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尚有175个垫仓板没有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469.32元;2、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39,469.3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垫仓板175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00元/个的成本价向原告赔偿。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2014年8月20日的对账单、对账明细表,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469.32元,并有175个垫仓板未返还给原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5年4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发函催讨货款。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9,469.32元属实。但其中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供应给被告货物没有向被告提供质保书,故非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太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具体请法院酌定。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待双方确认完毕,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90%,依此类推,余款供货结束2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实际于2014年8月20日对账,2014年8月25日原告开具了发票,提示被告付款是在2014年8月27日,故违约金应该从2014��8月28日起算。关于垫仓板,2014年6月3日被告归还了76个、2014年6月25日归还了77个,共计153个,是原告至被告工地将垫仓板带回的;剩余22个垫仓板在被告工地上,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等材料。2、2014年6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等材料。3、2014年5月11日被告职员许分明向原告方刘经理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送货。4、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5日两张“派出车辆带铁铲板切割机”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6月25日带回了垫仓板153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600×200×200和600×200×100的加气砌块合计15,000立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合计总金额“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为准”;付款方法和期限为“供货期间,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待双方确认完毕,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90%,依此类推,余款供货结束2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批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239,469.32元,对此,双方已于2014年8月20日对账确认。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9,469.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虽已将全部货物使用完毕,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催款未成,遂涉讼。审理中:1、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供应给被告货物没有向被告提供质保书”的问题,原告陈述,质保书都是送货时随车提供的,没有质保书,被告不会签收货物。2、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返还原告垫仓板175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00元/个的成本价向原告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包括偿付比例和起算日期,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将部分货物的质保书交付给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收货后已将全部货物使用完毕,故本院对此不再详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9,469.32元。二、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239,469.3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对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原告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908元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