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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祖功与张雷、时军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时军娜,刘祖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军娜,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功,城镇居民。上诉人张雷、时军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雷、被上诉人刘祖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时军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祖功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雷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期6天(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并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据,言明: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雷追要借款,但被告张雷找出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雷、时军娜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雷、时军娜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到刘祖功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支出。一、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二、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全部借款,则由借款人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张雷,借款人住址蓬莱市长裕小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7××××2896,2013年5月11日。借据,今借到刘祖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支出。一、借期:壹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二、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张雷,借款人住址蓬莱市长裕小区9号楼501,身份证号码:××。电话:137××××2896、159××××1755,2013年5月16日。借据,今借到刘祖功人民币现金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支出。一、借期:6天,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张雷,2013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雷2013年5月16日所借的20000元已经给付2013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000元并同意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协商不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雷向原告刘祖功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雷借原告人民币63000元,有被告张雷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理应偿还。被告张雷、时军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雷、时军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张雷、时军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雷、时军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军娜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过高,原告同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中被告张雷给付利息2000元,该2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雷、时军娜共同偿还原告刘祖功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18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33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始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张雷、时军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5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雷、时军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雷、时军娜不服原审判决书面上诉称,涉案的三张借据所载明借款的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据此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已付利息1000元,本金应为9000元;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已付利息2000元,本金应为18000元;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已付利息5000元,本金应为28000元;且原审认定利息数额过高。涉案的借款仅用于上诉人张雷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祖功辩称,借据载明的清楚,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应计利息;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刘祖功据以主张权利的三张借据本身及三张借据所表明借款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雷、时军娜对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原审认定的利息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祖功不予认可。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刘祖功提供的三张借据第二条均载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全部借款,则借款人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为止,结合三张借据下方手写载明的利息有无给付、给付多少、给付时间,可以认定上诉人张雷、时军娜并未按期偿付借款,上诉人所给付的利息2000元系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并已从本金数额中扣除,原审据此认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虽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张雷、时军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以判断认定。本院认为,三张借据均载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支出,上诉人张雷主张该借款系用于个人消费,被上诉人刘祖功不认可,现上诉人张雷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时军娜既不出庭也未举证,原审据此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张雷、时军娜上诉称,涉案的三张借据所载明借款的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数额不符,原审认定利息数额过高,借款仅用于上诉人张雷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张雷、时军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