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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永刚、吴红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孙永刚,吴红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收费站南227省道,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刚。被告吴红军。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刚、吴红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刚、吴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按与被告孙永刚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孙永刚提供计价人民币64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被告吴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孙永刚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其只得按合同将设备拖回。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永刚支付设备使用费100000元,被告吴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永刚未作答辩。被告吴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永刚(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E150D液压挖掘机一台,计价人民币640000元,付款采用分期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首付90000元(含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在按期付款前提下冲抵最后余款),余款60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分7期(每年2期)付清,如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乙方应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设备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为设备总价的5%。同日,被告吴红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孙永刚交付液压挖掘机。被告孙永刚在《新机交付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购机收条一份。2012年4月17日,双方并签订了《旧机置换协议》,被告孙永刚以XE80旧液压机折价80000元为首付置换原告全新液压挖掘机。除旧机置换外,被告孙永刚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7日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之后被告孙永刚再未付款,又协商不成,故于2013年10月6日将挖掘机收回。同时表示按合同计算使用费不止100000元,现主张1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担保承诺书》、《新机交付告知书》、《购机收条》、《旧机置换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刚、吴红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孙永刚在接受原告设备后仅支付90000元,加上以旧换新折抵80000元,共计170000元,后再未依约付款,其于2013年10月6日将挖掘机取回,予以采信。被告孙永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但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表示其只主张设备使用费10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的限额,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吴红军承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对被告孙永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红军对被告孙永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孙永刚、吴红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