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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倪宝富与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倪宝富。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强。原告倪宝富诉被告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富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永强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但被告陈永强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强给付原告倪宝富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