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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XX与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阳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唐XX。被告阳XX。原告唐XX与被告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阳XX到原告的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原、被告口头约定,1、被告阳XX向原告购买34100元钢材;2、原告将钢材运至临桂镇XX村委会XXX村的建筑工地上,被告阳XX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钢材款。当天,被告阳XX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将价值34100元的钢材运至被告阳XX指定的地点(临桂镇XX村委会XXX村的建筑工地上)后,被告阳XX只支付了4100元的货款,余下的30000元货款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见钢材已运到被告阳XX指定的地点,无奈下原告只得同意。事后,被告阳XX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30000元货款,原告在万般无奈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按8‰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9日X村XX批发部发货单,证明在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几种规格的钢材,提货的时候被告给付货款41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阳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阳XX到原告唐XX的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并口头约定,被告阳XX向原告唐XX购买34100元钢材,由原告唐XX将钢材运至临桂镇XX村委会XXX村的建筑工地上,被告阳XX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钢材款,当天,被告阳XX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唐XX按约定将价值34100元的钢材运至被告阳XX指定的地点(临桂镇XX村委会XXX村的建筑工地上)后,被告阳XX支付了4100元的货款,并许诺余下的30000元货款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事后,被告阳XX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3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阳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唐XX的供货行为以及被告阳XX在发货单上签字可以依交易习惯推定双方已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通过双方合意达成,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XX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阳XX,被告阳XX也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阳XX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唐XX向本院主张其支付尚欠的30000元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唐XX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XX支付原告唐XX尚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支付货款完毕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