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至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肯德基餐厅内,先后窃得手机二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32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从李某裤子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1元),并于次日上午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从陈某裤子口袋内窃得白色魅蓝牌Not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1元),后于当天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购机发票、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汤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文友、陈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41元、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