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大水、李双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大水,李双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该社信贷员。被告李大水,农民。被告李双朝,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大水、李双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水、李双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大水于2012年5月16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贷款9000元,由李双朝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月息11.63750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双朝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4099元(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大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4099元(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李大水承担,被告李双朝对上述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大水、李双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与被告李大水、李双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大水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办理贷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6375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李双朝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李大水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双朝亦未代其偿还。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4099元。(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大水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大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双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大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双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4099元(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双朝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双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李大水承担,被告李双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