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侯会伍与张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会伍,张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391号原告侯会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1402室。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侯会伍诉被告张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蔓,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会武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25分,被告张杰驾驶号小客车沿上仓工业园区内东西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仓工业园区内无名丁字路口左转弯、且未让直行,遇驾驶证已注销的原告侯会武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事发地西向公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超速行驶,前部左侧撞到摩托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侯会武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白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12.67元。被告张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张杰实际所有,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今后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张杰、高继凯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白爱荣医疗费1434.02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12873.6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25分,被告张杰驾驶其所有的未过户登记在高继凯名下的号牌小客车沿上仓工业园区内东西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靠路口中心线左转弯、且未让直行,遇驾驶证已注销的原告侯会武驾驶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事发地东西相公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超速行驶,小客车前部左侧撞摩托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侯会武及其车上乘车人白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线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会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白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464.57元;后转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110677.81元;后转到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1993.29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水平的腓神经损伤(左)、肺动脉栓塞”。2015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开支鉴定费2260元。侯会武有被抚养人其女侯宇静,1997年8月23日出生。另查,被告张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高继凯名下的津J号牌小客车),于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杰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张杰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外损失40000元,今后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且已给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杰所有的津J号牌小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13739元/年1年10%÷2人);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19494.3元(92.83元/天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13739元/年1年10%÷2人)。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经核实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8565.98元(10000元-1434.02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19494.3元(92.83元/天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13739元/年1年10%÷2人)、就医交通费4000元,合计8012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565.98元(10000元-1434.02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19494.3元(92.83元/天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13739元/年1年10%÷2人)、就医交通费4000元,合计8012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杰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0000元(已给付),今后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