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2月20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9日下午,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出发,沿星光路行驶至开元大道逆向车道处时与牌号为常熟0470638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出发,沿星光路左转弯至开元大道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王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王某所驾电动车被损价值人民币238.25元,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人民币952.5元。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王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电动车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