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四川���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捕前住理塘县某某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理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广勤、洛绒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0时05分理塘县公安局接到特情报案称:“理塘县曲登乡混查村���民单某长期以来持有枪支、弹药请公安机关派员调查。”同日理塘县公安局民警在理塘县曲登乡将其抓获,并在曲登乡混查村单某住所旁的牛粪堆中搜查出“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15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公(甘)鉴(痕)字(2015)45号鉴定意见,送检的步枪是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15发子弹均为国产、军用7.62MM“56”半自动步枪子弹。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7月20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接警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单某在理塘县高城镇以5万元现金在一陌生老头处购买了“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支及15发“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2015年7月20日10时05分理塘县公安局接到特情报案称:“理塘县曲登乡混查村村民单某长期以来持有枪支、弹药请公安机关派员调查。”同日理塘县公安局民警在理塘县曲登乡将其抓获,并在曲登乡混查村单某住所旁的牛粪堆中搜查出“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15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公(甘)鉴(痕)字(2015)45号鉴定意见,送检的步枪是军用、制式7.62MM“5.6”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15发子弹均为国产、军用7.62MM“56”半自动步枪子弹。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7月20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军用、制式7.62MM“5.6”半自动步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的15发国产、军用7.62MM“56”半自动步枪子弹因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故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军用、制式7.62MM“5.6”半自动步枪1支及15发国产、军用7.62MM“56”半自动步枪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雪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真曲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