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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诉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二密镇中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姜立权,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军,通化县二密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安玉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代为调解、上诉、反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代为签署、送达、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住所地通化县二密镇。法定代表人:高维斌,校长。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军,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通化县二密镇中学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军,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法定代表人高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诉称:2001年5月23日原马当镇政府(现已与二密镇人民政府合并)与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当镇人民政府将座落在马当镇政府前的中学预售给乙方即被告,待乙方(即被告)改制为股份公司成功后2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马当镇人民政府)交付买房款。”但被告仅在2001年生产一段时间就未再生产,一直停产至今。14年来被告未付房款,该房屋已大部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改制和生产已无可能,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及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交回原马当中学校舍、场地并清除厂内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系马当镇政府招商企业,原马当镇政府党委于2001年5月17日召开党委会,研究被告公司建厂有关事项,会议决定将本案涉案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筹建改制成功后2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案涉案房产交由被告使用并占有。后期政府部门为约束被告公司的筹建时间,为被告公司下达了准予批复文件即通县发改字(2010)第247号文件,同意被告公司建设年限截止至到2017年11月,被告认为公司正处于通化县政府许可的筹建时间内,同时被告公司正积极的推动公司品牌建设,并获得部分荣誉证书,现在开工之际,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被告无法接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述称,2001年原马当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将原马当镇中学出售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房款。原马当镇归并至通化县二密镇后,原马当镇中学也归并到二密镇中学,原马当镇中学的人、财、物也同时归并至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原马当镇中学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归并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通化县二密镇政府对原马当镇中学没有管理权和处置权,原马当镇中学不能无偿让被告侵占,第三人现请求解除原马当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腾倒马当镇中学内的所有设备和杂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原通化县马当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通化县马当镇人民政府将马当镇中学预售给被告,做被告二期发展计划实施的厂房场地所用,预售学校坐落在马当镇政府前房屋,建筑面积968.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046.50平方米,房屋产权一次性变卖给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随之变更。待被告改制为股份公司成功后三十日内,原通化县马当镇政府搬迁,为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腾倒校舍和场地。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成功后2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房款。同时查明,原通化县马当镇政府与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通化县马当镇政府即向被告交付原马当镇中学校舍和场地,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用至今。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改制为股份公司,亦未交付房款。另查明,通化县马当镇中学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通化县马当镇中学。同时查明,2005年10月原二密镇、马当镇、干沟乡、葫芦套乡四乡合并为二密镇。2011年8月4日第[20]《研究二密镇五所中学合并相关问题》的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文件载明的会议形成的意见为:一、二密镇五所中学即二密镇中学、干沟中学、葫芦套学校中学部、马当学校中学部、铜山学校中学部合并后,原学校机构单位、编制暂时保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4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原马当镇政府党委会记录、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2010)247号文件、通化县马当镇政府通马政字(2011)1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事项有异议,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2010)247号文件只能证明允许其二期的工程建设,不是被告拒付购房款的理由。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此三份照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即房屋是否损坏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对税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是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前期享受免税政策,单纯以被告未纳税不能证明被告未进行生产,同时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企业信息简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8月4日出县政府专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未明确载明该5所学校的房产、财物和合并事宜,与本案的争议房屋无关。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应当认定为二密镇中学在2011年8月4日知道合并事宜,与被告答辩意见中本案已超撤销权诉讼时效相互印证。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马当镇中学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在马当镇中学名下,故原马当镇中归第三人所有;对党委会会议记录有异议,政府招商引资是预售,不是出售,该房屋买卖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马当镇党委会会议记录有异议,第三人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通化县二密镇政府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现述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搬迁原马当镇中学内的所有设备和杂物。庭审查明,通化县马当镇中学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通化县马当镇中学,故本院认为原马当镇中学房产所有权人应为原马当镇中学。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通化县马当镇中学出具的给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原通化县马当镇中学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中学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县二密镇政府无权与被告通化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故被告应立即腾倒原马当镇中学校舍,并清除校舍内物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通化县二密镇政府与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通化县天宝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腾倒原通化县马当镇中学校并清除厂内设备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化天宝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