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丁娜与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娜,张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299号原告:丁娜,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丁娜与被告张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梁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娜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华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张卫华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张卫华说她儿子在日本留学,需要交纳保证金,他没钱借给她就找到妹妹丁娜借给她钱,钱是在祁南矿银行取的借了12万多,分两次借的,中间又换了以前的条子,有利息,但利息不要了,打了个总条127000元,借钱时他在场。被告张卫华对原告丁娜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人丁某的证言,结合本案证据2,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华经丁某以儿子出国留学为由,于2009年向原告丁娜多次借款,后偿还部分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丁娜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娜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张卫华2013.5.16。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人丁某的证言亦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丁娜要求被告张卫华偿还借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娜借款1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4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