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军,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侯家村侯*组,农民。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小军假扮病人手拄双拐窜至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五楼27号病床,盗得该病床住院的吴某的“蒙娜丽莎”牌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百荷”牌老年手机一部、银质手镯一个、“稻草人”牌钱包一个、现金27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73元。其中2700元现金已被挥霍,物品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转递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吴某、张某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小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小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小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