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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绍文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文,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潘绍文。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叶乃树。原告潘绍文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文,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叶乃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文诉称: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金沙江路与大件路交汇处承包了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将一期工程人工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劳务承包费180130元。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801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都结清了,我方已超额支付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的德阳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就德阳市京广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约定由乙方承建2号厂房砌砖、外墙抹灰、外墙瓷砖,3号-6号厂房内外墙抹灰、外墙贴砖施工工程。合同分别约定了砌砖、基础处理等的单价。结算与支付:按计算规则工程进度收方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80%,余额20%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3年8月28日领取劳务费16.5万元;2013年11月12日借支2.5万元。2013年9月,原告的工人代有刚在被告处借支2.5万元,原告称该款不是劳务费。原告认可其工人代锡明于2014年1月22日从被告处领取了60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潘绍文组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416367.20元,扣减已支付185000元,尚欠231367.20元,支付其中的80%即185093.76元。当日,原告领取现金170000元。原告认可其工人孙飞、代锡明、代虎等6人于2014年1月29日从被告处领取了30000元。对于诉争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验收,被告称至今未验收。庭审中,原告提供抬头为《潘绍文》字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共计432130元,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无形成时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拖欠劳务承包费180130元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德劳人仲不字(2015)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收案范围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借条、收条、民工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德阳市京广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的厂房砌砖、外墙抹灰、外墙瓷砖等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无效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关于结算单,被告所举的《潘绍文组工程量》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字,且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自己所举证的结算单形成时间在此之后,但系复印件,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16367.20元,2014年1月24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80%,即185093.76元。被告认可2014年1月24日领取现金170000元,其工人孙飞、代锡明、代虎等6人于2014年1月29日领取了30000元,故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金额已经超出双方的结算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80130元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争工程1号车间的地坪工程量,计算在案外人周某的名下,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被告处置的搅拌机等问题,因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绍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潘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斌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