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金晖与马益亮、马绍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晖,马益亮,马绍跃,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金晖,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益亮,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马绍跃,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刘玉凤,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晖诉被告马益亮、马绍跃、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晖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被告马益亮、马绍跃、刘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益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益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1.5%,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追索措施,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归还本息,每日支付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被告马益亮的父母马绍跃、刘玉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另外,被告马益亮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小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如数向被告马益亮交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内全部利息,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益亮归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9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马益亮提供的东莞市东城区××小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马绍跃、刘玉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是4137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50000元。二、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广东安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公司),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降低。四、抵押担保人没有经过房产共有人的同意即进行抵押,该行为应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金晖与被告马益亮、马绍跃、刘玉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益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期六个月,于2015年7月14日届满,月利率1.5%,由被告马绍跃、刘玉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被告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追索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益亮的指定账户汇款450000元。被告马益亮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注明被告还款至安星公司账户,其中2015年1月15日被告需支付咨询服务费10800元及利息9450元,合计20250元。被告马益亮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小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金晖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另,原告因为案涉纠纷委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出了律师费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称在收到原告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服务费和评估费36250元,该款由实际出借人安星公司收取,原告及安星公司并未提供实质服务和评估,收取的费用实为预扣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为此提供了《收据》2张为证。2张收据的内容分别为收到被告马益亮利息服务费33750元和评估费2500元,均加盖了安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金晖在收据的出纳处签名。原告表示,收取的利息服务费是借款合同中约定应收取的费用,不应在本金中扣除,且该款项是被告自愿交给第三方安星公司的,是安星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与原告无关。原告承认其是安星公司的出纳员。被告则表示原告及安星公司并无提供服务,合同也无约定需支付服务费和评估费,原告收取的服务费及评估费不合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转账单、《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出借人是谁,二是借款本金是多少,三是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四是借款抵押是否有效。现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等证据可知,出借人明确约定是原告金晖,案涉借款也由原告金晖转账给被告,虽然借款标的有安星公司为规避监管以原告名义出借的嫌疑,但从合同对方明确约定的主体考虑,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关于焦点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是450000元,但当天原告及安星公司又以利息服务费和评估费的名义收取了被告3625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也无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原告预扣利息。虽然收款的是安星公司,但原告在收据中以出纳名义签字,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又明确还款账户就是安星公司的账户,故本院认定款项由原告予以收取。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则案涉借款本金应为41375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与违约金应合并计算,以413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四,案涉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马益亮一人名下,并由原告金晖与被告马益亮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关于未取得房产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绍跃、刘玉凤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马益亮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益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晖归还借款本金41375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以413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益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晖支付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马绍跃、刘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金晖对被告马益亮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小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305.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马益亮、马绍跃、刘玉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恒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