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暴打原告。原告无奈,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婚生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两个孩子不能分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胡小甲,儿子胡小乙,均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暴打其为由,诉请要求离婚。调解中,被告表示两个孩子根本无法分开;其也不想离婚。因双方分歧明显,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不错,育有一女一子,如果被告以后能知错改错,家庭仍可以维系;夫妻感情仍能够复初;综上,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