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古乐与刘玉森沈阳宝程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乐,刘玉森,沈阳宝程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982号原告古乐,女,199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刘玉森,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天,系实际车主。被告沈阳宝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方家屯镇镇西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古乐诉被告丛阳东、沈阳宝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撤回对丛阳东起诉,同时追加实际车主刘玉森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乐、被告刘玉森、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2时许,丛阳东驾驶辽A6W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法哈牛镇李家套村绿珠米业院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京哈线时,与由东向西古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古帅及古乐受伤、古乐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丛阳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古乐、古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丛阳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森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宝程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7月3日离院,8月10日归院,对原告主张离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4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级护理不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同意按其主张标准赔偿,如不能提供,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赔偿。手机及电动车损失,均同意按3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刘玉森雇佣的司机丛阳东驾驶辽A6W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绿珠米业院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京哈线时,与由东向西古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电动车倒地,造成古帅、古乐受伤,古乐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丛阳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古帅、古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新民市张家屯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0元,后于当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22.28元(包括普通间床位费40天1200元)。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住院病历首页虽记载原告住院40天,但出院记录及体温单显示原告于7月3日后离院。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手机及电动车损失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另查明:1、被告刘玉森系辽6W4**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宝程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古乐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挂靠合同、诊断书、住院病志、门诊处方笺、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森雇佣的司机丛阳东驾驶机动车与古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丛阳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森作为实际车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玉森承担。被告宝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玉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离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问题。医疗费,综合审查长期(临时)医嘱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主要发生在离院前,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口服药物,根据医嘱单上医师及护士执行记录,足以证明治疗事实存在。原告虽有离院行为,但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亦基于交通事故产生,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离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床位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在职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按农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于7月3日下午离院,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离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予以支持,亦应按3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路程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52.28元,扣除离院期间床位费1140元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912.28元;二、被告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古乐伙食补助费(50×3)15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乐误工费(35.51×3)106.5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乐护理费(96.24×4)288.72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乐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乐财产损失(手机及电动车)6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刘玉森及沈阳宝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