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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观上与杨观养健康权纠纷2015民一初171一审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上,杨观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陈观上,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柯民、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观养,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陈观上诉被告杨观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民及被告杨观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鉴定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发生语言上的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出一把约60厘米的阳江刀砍向原告,原告躲避不及,被砍断左手拇指,在民警帮助下两小时才找到手指,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窜被抓获。原告经120车接到当地卫生院再转新江南手外科医院进行应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外伤,需要手术治疗并住院。此后,原告经两次住院及手术治疗后,仍未治愈。因左手受损影响工作和生活,原告为此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80.1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980元,合共422994.1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并且所有医疗费均已由我妻子垫付了。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时长及原告收入标准均有异议,关于误工时长,我认为合理的应为60天,而原告三份病假建议书为连码的,因此我认为是虚假的,关于收入标准,我认为原告无业,8000元/月的计算标准是虚假的,原告在2013年全年及2014年2月均是帮我做加工的,是我出工资给原告,我从事皮带生产加工,开有一个工厂一个商铺,字号为顺德均安彪业皮带,有工商登记,证照现由我弟弟保管。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虚假,我对鉴定等级及鉴定标准有异议,我认为做鉴定双方均应到现场才可以,且双手缺失并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成九级伤残,我认为原告拇指缺失丧失功能没有达到九级伤残,故我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妻子陈某金的胞兄。被告与其妻子陈某金在婚姻、家庭方面存在较大纠纷。2014年8月23日13时许,陈某金会同原告及其他亲戚,一行数人,来到被告在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石基横一街2号,欲与被告进行协商,其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找来砍刀一把,将原告左手拇指砍断。据此,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本院,即(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31号案,一审查明认定上述情节,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处以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案,该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鱼窝头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远节缺损,左拇指掌指关节及指指关节消失,转送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共13天,被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外伤:1.近节完全断离;2.近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掌指关节面部分缺损;3.拇指屈肌腱、拇长伸肌腱完全断裂;4.拇指双侧动脉神经断裂。住院期间行左拇指清创、近节再植术,掌指关节融合术、拇长屈肌腱、拇长伸肌腱探查修复术,双侧动脉神经探查吻合术,掌背静脉探查吻合术。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1月8日至19日(共11天),原告到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行后续治疗,期间行左拇指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伸屈肌腱粘连松解术。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合共支出医疗费18680.11元。再查明,2014年8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鱼窝头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鱼窝头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鱼窝头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因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为审查是否存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去函询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手功能丧失是如何计算,该中心回函内容如下:1.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即活动度为0),左拇指远侧指节活动受限:屈曲0°,伸展0°-0°。右拇指活动正常,活动度为:拇指活动正常:外展0°-60°,内收60°-0°,掌侧外展0°-90°,掌侧内收:90°-0°,MP屈曲0°-60°,MP伸展0°-10°,IP屈曲0°-80°,IP伸展0°-10°。2.左拇指功能丧失(%)=[(60°-0°)÷60°+(60°-0°)÷60°+(90°-0°)÷90°+(90°-0°)÷90°+(60°-0°)÷60°+(10°-0°)÷10°+(80°-20°)÷80°+(10°-0°)÷10°]÷8×100%=95.88%,因一拇指功能占一手功能的36%,从而计得左手功能丧失(%)=95.88%×36%=34.52%,进而计得双手功能丧失(%)=34.52%÷2=17.26%。又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共5人,须赡养者为其父陈某乙(1949年7月9日出生)。原告夫妻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陈某丙(2004年4月20日出生)、陈某丁(2007年5月19日出生)、陈某丙(2009年2月6日出生)、陈某戊(2010年3月27日出生)。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关于案情及当事人责任。关于原告会同数人到被告住所,协商不成发生打斗,其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左手拇指砍断,该案情已经过刑事案件两审终审予以认定,本案亦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诉请作为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本院对(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审查后,可得知该案对被告所主张的防卫情形已作审查,但未予以采信,理由是现场证人证言不相一致,该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行为属防卫。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妥,而至于各证人证言是否影响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酌情考虑,纵观刑事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反映虽然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构成防卫,但事发地点在被告住所,原告等会同多人来到被告住所,且引发冲突,据此得知,原告的行为是欠妥的,应适当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仅对原告损失的90%负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其存在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自首情节与否,仅对自身刑事责任存在影响,而与本案审查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故即便被告存在自首情节,也不能因此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对自首情节不作审查。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予以确认部分为:医疗费18680.1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又对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均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以下本院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审查:1.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原告伤情,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评定标准分别进行了三种不同类型的鉴定,从而得出三个鉴定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用于刑事侦查、审判,与本案审查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无关,故本案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构成伤残七级”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一般用于评判工伤伤者的劳动能力情况,而“原告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一般用于民事案件中评判伤者人身损害程度,因此,“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关联性最大,且该三个鉴定意见中,伤残九级是最轻的,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的鉴定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依职权向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询问,该中心已将完整的计算过程予以答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a条的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应理解为双手缺失10%以上或双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即可构成九级伤残,而被告辩称“双手缺失并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成九级伤残”是显然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第C.4.2条关于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左手拇指的屈曲、伸展程度参照其右手拇指进行检查,得知左手拇指丧失功能95.88%,进一步据此计得左手功能丧失34.52%(95.88%×36%),双手功能丧失17.26%(34.52%÷2),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均合法无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从而,因原告为务工人员,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我省我省最新统计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赔偿系数应为20%,又因案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从而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进而,本院对鉴定费980元亦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没有异议,即四名子女及父亲,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四名子女,有抚养义务者共2人,及原告及其妻子。关于原告父亲,被告主张原告共5兄弟姐妹,这与原告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申报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父亲的赡养义务人共5名。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为务工人员,故应当适用我省最新统计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下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分别距离18周岁尚余92个月,129个月、149个月、163个月,故四名子女的生活费计得共98480.19元(22171.9元/年÷12月/年×(92个月+129个月+149个月+163个月)×20%÷2人];案发时,原告陈某乙已年满65周岁,故生活费应计算15年,即13303.14元(22171.9元/年×15年×20%÷5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11783.33元(98480.19元+13303.14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合理、合法的误工时间则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医院建议的全休时间,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被告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辩称原告所举疾病证明书三份为连码,明显存疑,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所举三份疾病证明书落款日期时间间隔较大,右上角标识码却连码,显然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180天不予采信。本院鉴于原告伤情,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所确立的临床医学鉴定行业准则:断肢的合理误工时长为120天,本院酌情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刑事案件案卷,反映原告在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即申报其工作情况是在东莞市寮步镇某建筑工地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较为可信,而关于原告的月收入,因畸高于建筑行业的工资收入的一般情况,且原告没有为此举出其他可印证其收入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酌情适用我省最新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从而计得原告误工费为21300.82元(64790元/年÷365天/年×12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再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8000元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97715.8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部分为267944.27元(297715.86元×9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观养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观上267944.27元;二、驳回原告陈观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陈观上负担1670元,被告杨观养负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瑶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