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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黎阳群��李柱文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阳群,李柱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黎阳群。原告李柱文。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0601-0611、0638-0640号。代表人张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妍,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雅靖,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黎阳群、李柱文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阳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妍、郭雅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阳群、李柱文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056××××9789,保险费用为每期508元,该合同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于8月30日生效。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柱文被梧州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舌癌破裂出血的疾病。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李柱文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得单方解除该保险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间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依法消灭;2、根据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合同成立至原告李柱文被确认患病时,保险合同生效已超过2年,故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并确认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黎阳群、李柱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吉祥相伴定期保险》,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缴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年的保险费;4、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单的保险合同是违法的;5、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柱文于2012年7月9日至7月15日在苍梧县人民��院治疗并确诊为舌癌,于2012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理赔,故原告在投保前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2、原告初次确诊发生在《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生效前,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056××××9789)及适用条款,证明原告投保前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投保前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2、2012年7月苍梧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医院确认患有舌癌,原告属于带病投保;3、理赔决定通知书、EMS第一次、第二次回执、拒��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进行理赔申请后,及时作出了理赔决定,并通知原告;4、(2014)龙民初字第795号、(2015)梧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理赔决定合法有据,并无违法违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8月28日,原告黎阳群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处投保一份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原告黎阳群作为投保人,原告李柱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上载明:1、投保人确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及贵公司代理人已提供所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做了提示和明确解释,投保人对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3、电子投保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贵公司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另外,原告黎阳群、李柱文���《健康告知书》上签名,《健康告知书》上载明:你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癌症、肿瘤、腺瘤、息肉、囊肿、结石、血管瘤、性病、皮肤疾病、任何包场或肿物等?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栏处均打钩为“否”。二、2012年8月29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确认上述信息后,向原告黎阳群、李柱文发出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码为056××××9789,每期保险费为508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32年8月29日止,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8月30日。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合计1524元。三、2012年7月9日至7月15日,原告李柱文因左侧舌下肿物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舌癌。2014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原告李柱文到梧州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舌癌颈部淋巴结转移,出院诊断为舌癌破裂出血。四、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柱文向被告公司苍梧服务部提交理赔申请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李柱文的理赔申请作出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同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回复不同意对被告的理赔决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向原告发出通���:因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舌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因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被保险人名下的056××××9789号保险合同。原告拒签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并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黎阳群、李柱文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生效。被告主张原告李柱文在投保时已患舌癌,但原告在投保询问单中隐瞒了该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亦对保险人行使保险解除权的期间作出了规定,即“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距被告知悉原告隐瞒患病事实,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2014年10月17日)已超过二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解除与其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的056××××9789号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并确认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黎阳群、李柱文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05699789)不予解除,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