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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德芝与董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芝,董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常德芝,女,住柘城县。被告董磊,男,住柘城县。原告常德芝诉被告董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芝、被告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芝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董磊到原告家中要帐,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董磊辩称,自己只打了原告一下,原告即使住院也不应花这么多钱,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原告常德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柘城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一份;3.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检查鉴定意见书;4.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票据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董磊及其父亲董某甲到柘城县某某乡李楼村李某甲家中要帐时,与李某甲的妻子原告常德芝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董磊将常德芝打伤,经法医鉴定常德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常德芝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8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病人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案中的被告董磊因与原告要账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并有证据记录在卷,原告常德芝要求被告董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864元、误工费728元(26×28)、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28)、营养费280元(10×28)、护理费728元(26×28),合计7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德芝各项损失人民币7840元;二、驳回原告常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朝胜审判员  曹卫东审判员  马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