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荣芹与李云芳、齐向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芹,李云芳,齐向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李荣芹,农民。被告李云芳,农民。被告齐向权,农民。原告李荣芹诉被告李云芳、齐向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芹、被告李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云芳系母女关系,被告李云芳、齐向权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出资70000元与被告李云芳、齐向权合伙经营东营超市,2013年9月23日原告要求退伙。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给原告70000元。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退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云芳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齐向权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退伙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退伙、二被告应退给原告7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李云芳、齐向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芳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李云芳对原告提交的证1、2均没有异议,被告齐向权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云芳、齐向权系夫妻关系。2009年李荣芹出资70000元与李云芳、齐向权合伙经营秦皇岛市抚宁区齐各庄村内的东营超市(云芳小吃部),2013年9月23日李荣芹要求退伙。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李云芳、齐向权同意李荣芹退伙,并退给李荣芹出资70000元。李荣芹退伙后,李云芳、齐向权没有履行给付退款义务。李荣芹提起诉讼,要求李云芳、齐向权给付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荣芹与被告李云芳、齐向权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退伙后,被告李云芳、齐向权未按约退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退伙协议中未约定退款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芳、齐向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荣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