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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志社与张所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志社,张所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713-1号申请执行人薛志社。被执行人张所线(曾用名张锁线)。被执行人张所线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杭桐刑初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张所线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权利人薛志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1000元、执行费21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所线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所线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薛志社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所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7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志社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所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