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一审诉称:我与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开始正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购买了四平市铁西区九洲地产四期金地华章4号楼3单元306室97.29平方米的住宅楼,经过装修后,现市值约50万元,另外还有一些家用电器和家具等物品,以及在中兴地下商场开了一个小鞋店,我要求依法平均分配。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陈某某一审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们于2008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年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曾是邻居,从小青梅竹马,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了6年之久,可见二人的感情深厚,后因发生口角郑某某离家出走,现虽然分居10个月,但第一次开庭在法庭上见到郑某某后(虽然当时生气说同意离婚,实际是违心的气话),经过深思熟虑,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给我一次机会,同时,我也愿意原谅和理解郑某某所有的行为。我及家人都渴望郑某某能够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回心转意,我愿为了家庭和睦改掉自身存在的缺点,尽量对家庭多尽义务,多包容和疼爱对方。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双方婚后于2013年8月在四平市铁西区九洲地产四期金地华章购买的一套97.29平方米的住宅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经过向法庭申请调取的存在郑某某名下的103379.23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购置九洲地产四期金地华章97.29平方米住宅楼借款16万元的债务应共同承担。3.郑某某称我在中兴地下有摊床是不真实的,不存在,在四平市宏博地下商场我父亲承包了一鞋床。鞋床的所有权人不是我,此鞋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郑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四平市铁西区九洲地产四期金地华章4号楼3单元306室97.29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房价款399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在2008年冬天就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了6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陈某某也当庭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了家庭和睦改掉自身存在的缺点,尽量对家庭多尽义务,多包容和疼爱对方,希望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双方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期限。故双方应增加彼此的沟通、理解,相互谅解和包容,对郑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郑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由于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无异议,故双方只对财产问题进行了举证,直到第二次开庭,双方仍只是围绕财产如何分配进行举证、质证,在辩论阶段,陈某某突然声称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双方就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导致我丧失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的权利。一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某不但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争执得面红耳赤。第二次庭审进入到辩论阶段时,陈某某眼看财产分割的各方面证据对其不利,才突然声称不同意离婚了,并非是对我存有感情。我曾举证的离婚协议书也充分证实了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该协议虽未经我们双方签字确认,但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确实感情已经破裂,这一点作为双方的父母和媒人均是知情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某某虽在一审中曾答辩同意离婚,但随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为了家庭和睦会改掉自身存在的缺点,尽量对家庭多尽义务。郑某某与陈某某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中遇见矛盾和分歧双方均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郑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所主张的情形不属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00元,由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