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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庆宝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52号罪犯田庆宝,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作出(2002)泰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田庆宝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田庆宝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4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鲁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6月11日起入监执行。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田庆宝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田庆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田庆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减刑后,取得考核分76.1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表扬一次,缴纳罚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庆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四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