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日非婚生育一女廖某,现已经成年。1992年4月23日在原名山县城西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家庭不过问、不关心,且长期赌博,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而原告却一直作为家庭主妇照顾家庭。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激烈争吵,隔阂越来越深,感情完全疏远。因原告在家中感受不到一丝温暖,于2009年外出打工,承担了家庭几乎所有的开支。2014年8月,原、被告所属村组要求集资建房,原、被告向村组缴纳集资建房款9万元。因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发生严重争吵,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9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矛盾曾经起诉离婚;4、收条、收据复印件,证明因灾后重建集资建房出资9万元;5、名山区蒙顶山镇蒙山村证明,证明灾后重建集资建房属原、被告和女儿、女婿四人共有。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生病6年来一直都在努力治疗,今天能在这里已经很幸运了。被告的病俗称“牛皮癣”,也就是银屑病。被告生病后就没有人管过,都是自己挣钱治疗,就没有管家里。原告说被告的病是在外面惹回来的,不管。被告现在大脑中枢神经不好,医生建议去检查,但现在连生活都没有着落,更没有钱去看病。上次判决之后被告还是很想挽回这段婚姻,原告要求把村书记找到。去年腊月二十八被告找到村书记调解,原告答应给被告三个月时间,但原告当天吃了饭就走了。地震受灾后的集资建房属于原、被告和女儿、女婿的,现在还需要交十万元。本来已说好正月初八贷款给欠的集资建房款,但正月初四给原告打电话打不通,问女儿廖某,也说不清楚。被告现在一直在家里的老房子居住,不清楚原告在哪里。今天走到这个地步被告也没有啥说的,只要原告达到被告的条件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也不去治病,就和原告缠。一是被告放弃应得部分集资建房,原告给付被告十万元;二是女儿结婚接的礼钱9万元在原告手里,被告要分一半,被告亲戚、朋友的礼钱由被告去还;三是灾后重建拆了老人修的旧房,原告要补偿老人3万元;四是被告没有地方住,租房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结婚登记材料系原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材料,本院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收条、收据及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双方集资建房出资及房屋所有人,均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0年4月2日生育女儿廖某,现已成年。1992年4月23日,双方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原名山县城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自2007年起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3月,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但事后尚能和睦相处。因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家庭缺少照管,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因地震灾后重建,原、被告及女儿、女婿参加蒙顶山镇蒙山村新村集资建房,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8月6日两次向该村村委会交款合计9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28日),被告为改善双方关系,应原告要求找村支书调解。经村支书和女儿、女婿等亲人劝解,原告答应给被告三个月的时间,以观其表现,但当天原告吃了晚饭后即离开,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则在老家居住生活。现被告正罹患皮肤病,尚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养育女儿,共同生活二十余多年,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夫妻相处,应当相互信任、彼此忠实,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因沟通少,缺乏信任,导致酿成离婚诉讼,双方均应反思。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搞好夫妻关系的良好愿望并付诸行动,应予肯定,原告也应当给予积极回应。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注意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创造一个和谐、温暖的家庭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