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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军,无业。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8月因提供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高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月牙河东侧万新浴池附近,采取拉拽的方式抢夺在此处步行的被害人郭××佩戴在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将其中一部分抢走,重约3.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高军采用相同手段,在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武警医院西门对面马路上,抢夺在此处骑自行车前行的被害人王××佩戴在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因王××大声呼喊而未得逞,后驾车逃匿。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高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王××的陈述,被抢物品购货发票,证人赵××、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于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八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