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0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又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实施盗窃,去至本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兴渝路21号外人行道处,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X5型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店面交易物品登记薄,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段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