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1公里加930米处时,将行人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了“120”、“11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以外再赔偿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王某、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告知笔录;滑县白道口镇周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查找尸源公告;“120”接警登记;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客户详单;民事调解协议书、段某的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20”、“11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赔偿数额以外又赔偿被害方16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李林生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