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富达路扬城一锅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发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