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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危京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危京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修威,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锡幸,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危京龙。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危京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锡幸,被告危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隆安得力木业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处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主要是设备管道等的制作与安装,该部分的劳务作业工种主要为焊工、起重工。在原告的制作与安装业务中,被告及其雇主只是负责辅助性工作,具有零散性、临时性、次要性的特点,对于这种简单作业法律并未设定市场准入条件,因此自然人也具备承揽资格。故原告将该部分次要性的工作交由被告的直接雇主唐某某承揽系《合同法》允许的合法定做行为。被告受承揽人唐某某雇佣,各项费用均由其与唐某某协商确定并由唐某某支付;被告在作业时也只听从唐某某的安排和管理;被告的作息、考勤也完全由唐某某负责。因此,被告应当与其直接雇主唐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5)637号仲裁裁决;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危京龙辩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5)6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为合法承接得力木业项目的劳务作业内容;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承揽人吴宝华所雇人员并无直接的管理与隶属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裁决;4、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经营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及安全生产等相关事实。被告危京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开始工作的时间及工作中受伤的时间和经过;2、《项目名称》,证明被告在原告发包给包工头唐某某的工作处工作的时间;3、《通用凭证》,证明包工头唐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4、《收条》,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包工头向被告支付七千元医疗费;5、《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及全休意见;6、《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7、《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8、《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意外商业险及出险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4年6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焊接作业分包(贰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贰级、钢筋作业分包贰级、砌筑作业分包贰级、抹灰作业分包、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贰级、木工作业分包贰级、油漆作业分包(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经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1台75t/h纯烧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广西得力2013年75t/h纯烧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工程项目图纸所包括或图纸增加的安装任务,具体内容为设备、管道、电气、锅炉等安装与维修中的部分劳务内容。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自然人唐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将上述工程的75t/h锅炉安装中的钳工作业及部分焊接作业劳务承包给唐某某。2014年2月17日,被告到唐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处从事钳工工作,被告平时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支付均由唐某某负责。2014年5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在广西得力木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区内安装锅炉时从高处摔下,造成其左腿受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危京龙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危京龙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及立法精神来进行认定。首先,我国现行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等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事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则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年满十六周岁,未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者资格。双方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针对一些用工企业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违法转嫁经营风险,损害农民工等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5年制定了《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规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以期实现全国各地区的农民工至2008年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的目标。在上述相关规定日渐完善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日益受保护的趋势下,原告仍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唐某某,须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分包给自然人唐某某的劳务内容,原告应承担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及主张的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危京龙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联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世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