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松与李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李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郭松,男,生于1995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典成,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宝,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县。代表人马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松与被告李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委托代理人王恩义,被告李永生委托代理人高宝、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诉称:2015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李永生驾驶鲁A013**小型客车,沿埠村街道办事处埠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发汽车美容店门口向西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松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鲁A013**车辆在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辩称:鲁A01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李永生驾驶鲁A013**小型客车,沿埠村街道办事处埠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发汽车美容店门口向西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松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松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永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侧第一前肋骨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7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三个月,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三个月有异议,主张诊断证明内容为“建议予以按章照顾三个月”,而非“休养三个月”。原告主张诊断证明存在笔误,主治医生原意为“休养三个月”,并提交主治医师修正后的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修正后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之伤需要休养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其无固定工作,在劳务市场打工,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06元(80.06元×10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主张。经审查,原告居住地为章丘市埠村街道埠西村,该村为埠村街道办事处驻地,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5、原告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故原告按照护工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车损64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被告李永生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交纳门诊费用1191.5元,要求原告按照30%比例承担。并主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车损1940元,鉴定费损失100元,因郭松驾驶车辆属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要求郭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永生提交门诊收费发票9张、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李永生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同意返还;对李永生交纳的门诊费用及鉴定费,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对李永生的车损,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李永生还主张停车费救援费损失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涉及。本院认为,李永生与郭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松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郭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郭松承担事故30%责任,李永生承担事故70%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郭松要求李永生、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郭松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40元、鉴定费50元。诉讼中,对于李永生交纳的住院押金,同意依法返还,对其支付的门诊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原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松医疗费97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松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松误工费8006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松护理费8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松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松车损640元。七、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松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57元×70%)。八、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松鉴定费35元(50元×70%)。九、原告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永生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医药费357.45元(1191.5元×30%)。十、原告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李永生车损元1940元、鉴定费30元(1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