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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吕礼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吕礼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荚有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礼宝,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吕礼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吕礼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户基于政策和法律而取得农村自留地的使用权,可经营自留地且对自留地享有权益,但该条款未对农民对自留地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作出规定。也即,农民依据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有权自行经营自留地,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策均对自留地相关问题缺乏规定,既未明确规定农户对自留地享有的经营权是否可以转让、流转的方式进行经营,也未将此类纠纷纳入法院受理范围,自留地问题应属于农村自治组织民主议定和政策调整范畴,故对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诉吕礼宝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的起诉。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自留地等同于承包地,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及到的土地;二、郎溪县人民政府对原王炎凤父母(王树宽、戴珍英)所有的房屋宅基地进行了确权,但认为自留地的使用权不属土地确权范围,应当按照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程序处理,现原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的起诉,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能解决,亦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吕礼宝答辩称:依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所述自留地属“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吕礼宝与转让人原王树宽、戴珍英均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吕礼宝受让原王树宽、戴珍英所有的自留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本案系自留地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因自留地制度主要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现行法律对农村自留地的规定较为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自留地的方式和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因自留地经营权未被法律化,且自留地的管理属村民自治的民主议定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320元,退还郎溪县姚村乡姚村社区公路村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