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正勇、孔维香与张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正勇,孔维香,张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潘正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孔维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淑清,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潘正勇、孔维香与被执行人张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船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原告潘正勇、孔维香与被告张淑清于2007年5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张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潘正勇、孔维香(原告方已垫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正勇、孔维香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淑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死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