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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金祥与蒋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祥,蒋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56号原告:马金祥。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惠良。原告马金祥诉被告蒋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祥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偿还他人借款利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利息约定为7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81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236天,按年利率7厘计算),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厘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蒋惠良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马金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马金祥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惠良归还原告马金祥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惠良支付原告马金祥借款利息1810元(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7厘从2014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支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蒋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蒋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