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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孔慧峰诉黄楷纹、吴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慧峰,黄楷纹,吴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孔慧峰,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楷纹,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吴佳佳,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孔慧峰诉被告黄楷纹、吴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楷纹、吴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慧峰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450万元用于经营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园内环路F3之2号)。原告与两被告2015年2月5日于开平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两被告以其位于开平市长沙办事处人和西路2号2幢首层114号、116号、119号房产作抵押。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李岳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楷纹(帐号:XXX)分别转帐200万元、285万元。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合同项下共计450元借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6号。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并未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不支付本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1.8%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开平市长沙办事处人和西路2号2幢首层114号、116号、119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孔慧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楷纹、吴佳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证书原件共六件(分别附有借款合同原件3份、抵押合同原件3份),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5)字第11000009**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5)字第11000009**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5)字第11000009**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5)字第110000059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5)字第110000059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5)字第110000059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岳峰向被告黄楷纹汇款485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以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黄楷纹、吴佳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楷纹、吴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楷纹、吴佳佳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开平市公证处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粤江开平第001833、001835、001837号公证书项下的《借款合同》三份和编号分别为(2015)粤江开平第001834、001836、001838号公证书项下的《抵押合同》三份。每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帀15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45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甲方(黄楷纹、吴佳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孔慧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未还本金数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六。《抵押合同》约定甲方(黄楷纹、吴佳佳)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办事处人和西路2号2幢首层114号、116号、119号铺位作抵押;并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借款的,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乙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李岳峰于2015年2月6日和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帐方式分别将200万元和285万元汇入被告黄楷纹XXX的帐号。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手续。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委托李岳峰汇入的450万元借款,并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6号,若甲方有任何一期利息没有支付,已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本息,并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本息。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引发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孔慧峰与被告黄楷纹、吴佳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5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的借款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宣布借款履行期限全部提前到期,没有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孔慧峰请求被告黄楷纹、吴佳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孔慧峰诉请被告黄楷纹、吴佳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和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告孔慧峰与被告黄楷纹、吴佳佳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即从20152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签订《借款合同》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为月利率1.85%,故该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上述诉求,其认为两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该诉求的计算方法,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43.2%,原告的这一诉求超出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85%计付。被告黄楷纹、吴佳佳为其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借款的,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乙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孔慧峰请求对被告黄楷纹、吴佳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楷纹、吴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楷纹、吴佳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付)给原告孔慧峰。二、若被告黄楷纹、吴佳佳逾期履行上述第一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其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办事处人和西路2号2幢首层114号、116号、119号铺位,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黄楷纹、吴佳佳所欠原告孔慧峰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楷纹、吴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