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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专文化,系沈阳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现住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初中文化,系沈阳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卫部小队长,住址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初中文化,系沈阳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卫部保安,住址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中专文化,系沈阳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卫部保安,住址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沈阳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在该公司内将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郭某某抓获,被告人左某某安排张某某、杨某某、王某将郭某某关押在公司保安部办公室内进行私自审讯,用手铐扣押郭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左某某用电缆线、电棍,及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直至次日9时许报警后将郭某某转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照片、手铐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安于2014年8月28日晚7时许将实施盗窃行为的郭某某抓获后,用手铐拷住一直关押到第二天早上9时许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杨某某将实施盗窃行为的郭某某抓回保卫部后用手铐将郭某某拷住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被手铐拷在某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卫部二楼办公室的暖气管上,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因盗窃被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抓获后用手铐拷在办公室暖气管上,直至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警察带走,期间被害人郭某某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使用手铐非法拘禁郭某某长达14个小时,并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能够辨认出实施非法拘禁的有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辱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松代理审判员  周骥人民陪审员  徐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