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与任炳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任炳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温州商业步行街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金家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河东区东岸国际新城1号商业楼3楼。负责人金寿宁,该分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炳鹏,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汗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寿芬,被上诉人任炳鹏的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系由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在达茂旗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8%,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2个月支付11400元,以其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区东岸国际新城两套楼房作抵押(总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所体现的只能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本身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不能代表贷款人已实际付款。借条是指债权人在借出款项后,由债务人出具,表明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反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据此成立。本案中,2013年5月7日,原告任炳鹏与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且均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均同意采用书面形式成立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依法成立并均已生效。因此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及借条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不是原告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由此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温商达茂旗分公司系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分公司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依法负有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任炳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达茂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并未收到涉案借款150000元,涉案借款是双方之前500000元借款产生的欠付利息,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单独一笔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任炳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涉案借款和双方之间的另一笔500000元借款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东岸国际项目债权人(其他借款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双方之前另一笔5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反映500000元借款和涉案借款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上诉人当庭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被上诉人任炳鹏本人、被上诉人温商达茂旗分公司负责人金寿宁到庭核实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6月7日,上诉人温商达茂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月利息3.8%,借款期限一年。被上诉人任炳鹏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3月2日双方对账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3月2日,上诉人就500000元借款已支付四次利息,共计78000元,欠付利息112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500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3月2日,上诉人欠付利息112000元。到涉案《借款合同》、《借条》签订时,上诉人应再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此期间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涉案《借款合同》、《借条》签订时,就双方500000元借款,上诉人依约应欠被上诉人利息150000元,该数额与涉案借款数额吻合。因此,存在涉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之前借款利息的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称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而双方之前的500000元借款却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交付方式与双方之前借款给付方式不一致。再次,被上诉人一审直至二审庭审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对账证据。被上诉人任炳鹏本人到庭后,却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本案前后相反的陈述,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事实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借条》是上诉人因欠付150000元利息而为被上诉人所出具,并非一笔独立的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5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应与实际借款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以涉案《借款合同》、《借条》为证据,以单独一笔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尔汗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炳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共计7182元,由被上诉人任炳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