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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峰峰与单广浩、黄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峰,单广浩,黄振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63号原告:张峰峰,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单广浩,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黄振杨,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峰峰诉被告单广浩、黄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广浩经本院公告传唤、黄振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单广浩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被告黄振杨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借给单广浩5万元,并由被告单广浩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单广浩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振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单广浩向原告张峰峰借款50000元,被告黄振杨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振杨对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峰借款50000元,被告黄振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峰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单广浩、黄振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龙审 判 员  李从岭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