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王广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陈建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王广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3日恢复诉讼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王广有委托代理人孙存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将330亩(实际面积为500亩,其中170亩为无偿耕种)耕地承包给被告王广有,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后被告将500亩耕地中的200亩转包给杨某某种植(其中收费面积132亩,68亩为无偿耕种面积),被告王广有个人种植300亩(其中收费面积为198亩,无偿耕种面积为102亩)。被告在种植300亩地的两年期间使用耕地东侧的机井浇灌土地(有独立的电表),其未按照电表用电量向红旗农场电力公司缴纳电费,被告种植期间发生的电费4800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48000元,并承担利息2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有辩称,1.原告所诉其为被告垫付电费无事实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两年的电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王广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将330亩(实际面积为500亩,其中170亩为无偿耕种)耕地承包给被告王广有,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后被告将500亩耕地中的200亩转包给杨某某种植(其中收费面积132亩,68亩为无偿耕种面积),被告王广有个人种植300亩(其中收费面积为198亩,无偿耕种面积为102亩)。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在种植300亩地的两年期间使用耕地东侧的机井浇灌土地(有独立的电表),其未按照分电表用电量向红旗农场电力公司缴纳电费,该电费由原告陈建军垫付,红旗农场电力公司依据总电表电量(包含分电表电量)收取了陈建军电费。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解除后对电费数额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广有种植承包地的两年期间发生电费数额为37259元。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2013)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王广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2014年4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院(2014)奇垦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建军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将其诉讼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广有返还垫付电费37259元及承担利息15089.8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王广有、杨某某、陈建军三方土地流转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红旗农场供电所陈建军电费明细表、收费票据、电费数额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陈建军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依据承包地机井总电表电量(含分电表电量)向供电单位红旗农场供电所缴纳了电费,根据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广有承包的300亩土地发生的生产成本电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陈建军垫付的电费被告王广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陈建军有权向被告王广有主张返还。原告陈建军垫付电费的数额以本案鉴定意见数额37259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广有关于原告主张电费无事实依据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查明原、被告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法院最终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就垫付电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因电费数额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在其权利义务被确认后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依据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返还原告不当利益37259元的同时还应当返还孳息,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36个月为743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军垫付电费款37259元及孳息7433元,两项共计44692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保全费729元、邮寄费160元、鉴定费2830.19元,合计4506.19元(原告预缴),被告王广有负担2839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陈建军负担166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