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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洪彬、付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洪彬,付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系该社理事长。被告武洪彬。被告付金明。(与武洪彬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洪彬、付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武洪彬所有的房产一宗(位于宁东公路西侧范庄村,房权证号:鲁宁字第××号,面积429.59平方米)予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