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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8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前腰堡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崔秀芹,女,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前腰堡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小学文化,辽XXXX**号货车驾驶人,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宋荒地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XXXX**号货车车主,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宋荒地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腰堡村晓明镇政府东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徐长生,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3、4、5号。负责人马俊,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齐某丙,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清水台前腰堡村董某某家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由东向南左转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双方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超过机动车的核定车载质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朱某某带至该大队接受调查。另查,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雇佣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被害人李某某是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前腰堡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去世。李某某与其夫齐某甲育有子女二人,长女齐某乙、长子齐某丙。又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因被害人李某某(1953年7月14日出生,殁年61周岁)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9937元(10523元/年×19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22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在肇事车辆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因李某某死亡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0元(此款包含被告人前期垫付的人民币24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齐某丁、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主持调解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调兵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且车辆经过改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使赔偿,其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有10%免赔率的代理意见,经查,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超载及免赔率,但因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住址是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前腰堡村,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该村拥有耕地,耕地对外承包后收取承包费,虽然原告人提交了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新建社区委员会及沈北公安派出所的介绍信以证实被害人生前长期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但因被害人案发前和其丈夫在本村经营食杂店,且案发当天被害人驾驶电动车外出时在村口发生事故,故证明被害人长期在城市居住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因此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应按户籍性质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葬完毕之日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告人齐某乙就误工请求提供了沈阳市福港食品厂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人齐某丙仅提供了工作及误工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变更误工费数额,变更后的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点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车辆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损失额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告人驾驶的电动车是在2014年5月1日购买的,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完全损坏,失去了应有的使用功能,虽然未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卷宗内的现场照片及购车收据,结合使用时间可以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点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要求赔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发生事故后原告人处理事故必然有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李某某生前一直与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社区和公安机关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户籍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前腰堡村,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购买沈北新区杭州路房屋之后与其子齐某丙一起在该房屋居住,同时于2012年起至案发前在沈北新区华鑫美装饰材料商店做售货员工作。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鑫美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钱某某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新建社区委员会和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沈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又查明,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因被害人李某某(1953年7月14日出生,殁年61周岁)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2元(25578元/年×19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467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齐某甲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生前一直与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社区和公安机关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新建社区委员会和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沈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鑫美装饰材料商店钱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已不再是农业地区,其生活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已高于农村居民,故为合理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于上诉人齐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助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