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中华文化促进会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中华文化促进会,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中华文化促进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延春,主席。委托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吴文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璐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关于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省中华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文化促进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文化促进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股权和银行存款的冻结,中止执行(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24、2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文化促进会称,其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在人、财、物等方面无任何关系;异议人不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根据异议人在山东省民政厅备案资料以及其网站、主管部门网站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异议人与1992年成立的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是同一民事主体。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银行济南市市中支行与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1998)济中经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济南市市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24、2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文化促进会的银行存款398284.47元和其持有的山东柳茗居文化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另查明,异议人文化促进会原名为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类型为社会团体,登记证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登记机关为山东省民政厅,成立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名称变更为文化促进会。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山东省民政厅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文化促进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山东省民政厅的证明,能够证实异议人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即为同一民事主体,文化促进会也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文化促进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文化促进会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文化促进会是否有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中华文化促进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