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国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国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463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国泉(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孙国泉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佳兴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孙国泉拖欠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与孙国泉沟通,但孙国泉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国泉支付原告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18.4元。孙国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泉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物业基本情况住宅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XXX1404室,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由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5年7月18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国泉签订了《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孙国泉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孙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四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孙国泉负担(原告已缴纳,孙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