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舒辉与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辉,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舒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213。被告: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保新。委托代理人:郭嫦娟、陈国凯,分别、实习律师。原告舒辉诉被告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嫦娟、陈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的闫小姐托原告介绍厂房租用,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居间服务看楼确认书一份,原告先后介绍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四路32号A幢第四层厂房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51号(具体地址:科技大道西51号)四楼厂房给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的闫碧伟、魏保新。因原告介绍厂房隶属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经济股联社,恰逢2013年底股联社人员换届,故被告在2014年8月份成功租用原告所介绍之物业(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西51号第四层厂房,租金约:9元/平方,厂房面积约2800平方)。但被告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中介服务佣金,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讨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居间服务(看楼)确认书》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佣金2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8日的《居间服务(看楼)确认书》、2013年8月12日的《居间服务(看楼)确认书》;2.证明2份;3.张梦君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1.我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我司从未委托原告介绍物业承租,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我司曾于2013年7月28日委托其介绍厂房租用,直至2014年8月,我司才成功租用案涉厂房。我司认为,原告的前述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案涉厂房的具体承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而原告在诉状中仅模糊陈述我司是在2014年8月租用,若其确实向我司提供了中介或居间服务,肯定会有明确的合同记载承租日期,现原告连具体承租日期都不清楚,何来提供居间服务之说。第二,我司作为经营性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对我司来说至关重要,我司不可能在急于寻找经营场所的情况下,还拖延一年之久才将厂房承租下来。因此,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的两份《居间服务(看楼)确认书》未经我司签章确认,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从未见过该确认书,其中所有书写内容均非出自我司。3.我司对林焕章出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我司不认识林焕章,其也未接待过我司,我司对其濠头经联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认可;其次,林焕章并非案涉厂房的产权人,其无权出具与案涉厂房相关的证明。4.事实上,我司得知濠头经联社有厂房出租,即与其联系了解情况,随后,濠头经联社的员工谢先生带领我司人员查看案涉厂房,且双方就承租事宜进行磋商,最终于2014年7月25日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书》,期间并无任何第三方介入向双方提供中介或居间服务。综上,我司系直接与案涉厂房的产权人签署租赁合同,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过中介或居间服务,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书;2.关于濠头村经济股联社林焕章个人情况的说明;3.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对于其主张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事实提供了两份《居间服务(看楼)确认书》(以下简称看楼确认书)加以证明。第一份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抬头下方所载的“甲方(委托方)”栏手注“闫’S”,“电话号码”栏手注“139××××7213”,文书中部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介绍甲方购买或租用下列同类型之物业,以下列甲方签名为凭据。甲方确认乙方已向自己报告了订立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机会,并承诺;若甲方或甲方之亲属、配偶、合作伙伴、投权人、所在单位及员工成功地购入或租用所介绍之物业,甲方需支付乙方相等3%成交价(买卖佣金不足3000元时以3000元计算)或最少半个月租金(商铺、厂房、仓库、写字楼为1个月租金)作为中介服务佣金。中介服务佣金支付时间为该物业买卖或租赁成交签定合同之时。”文书下部的“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之物业项目名称”栏手注三处厂房,察看时间均为2013年7月28日,其中一处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51号四楼厂房”,文书尾部“委托方(甲方)”栏空白,“受托方(乙方)签名”栏由原告签名。第二份看楼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抬头下方甲方(委托方)的电话号码手注“139××××7213”,察看厂房三处,察看时间均为2013年8月12日,其中一处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51号四楼厂房”,文书尾部的“委托方(甲方)签名”栏手注“闫’S13.8.12”,“受托方(乙方)签名”栏由原告签名。其他记载内容与第一份《看楼确认书》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林焕章”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林焕章(身份证号码:××)原属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工作人员,负责(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厂房租赁接待。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及(闫碧伟、魏保新)租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经济联社(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51号4楼)厂房是由舒辉介绍租成。原告提供的“张梦君”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的闫小姐魏先生租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51号4楼厂房是由舒辉介绍租赁成功,2013年7月28日带看厂房时,我在现场。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就被告租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西51号第四层厂房一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免租装修期为五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为每月每平方米8.5元,合计每月租金24225元。该合同并由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承包合同办公室见证。原告以被告成功租赁原告介绍之物业,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佣金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5年7月27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关于林焕章个人情况的说明》载明:“林焕章(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4月1日起已不再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工作人员,林焕章离职后所涉及本经济联合社的财产及相关业务的行为均与本经济联合社无关,本经济联合社对其上述行为不予确认。”同日,该社另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7月25日,本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本经济联合社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西51号第四层厂房租赁给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使用。在本次租赁过程中,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就租赁上述物业之相关事宜直接与本经济联合社磋商并签署合同,期间无任何第三人介入向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及本经济联合社提供中介或居间服务。”又查: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和投资比例分别为魏保新70%、徐素红20%、闫碧伟10%。诉讼中,原告另提交网站打印资料三张,显示被告在互联网的不同平台发布的招聘信息分别载明其联系方式为:“电话139××××7213”、“联系人闫小姐,联系方式139××××7213”、“联系电话139××××7213、联系人:闫碧伟”。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不予确认,被告并称其不存在姓闫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通过互联网百度搜索“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招聘”并点击第一条网址“…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招聘_招聘信息…_数字英才网”,弹出网页系数字英才招聘网下的被告招聘信息,界面除有被告的基本介绍外,另显示被告“联系电话139××××7213、联系人:闫碧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两份《看楼确认书》所载的闫小姐及电话号码与互联网上登载的被告“联系人闫小姐,联系方式139××××7213”一致,且互联网登载的另一则被告招聘信息进一步明确电话号码为139××××7213的闫小姐即闫碧伟。结合闫碧伟系被告股东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看楼确认书》所载的闫小姐即被告股东闫碧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其有闫姓工作人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看楼确认书》虽由闫碧伟签署,但其所看物业皆是厂房,且案涉厂房其后由被告承租,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闫碧伟是代表被告寻找厂房租赁,原告带其两次察看了案涉厂房的事实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中介服务佣金25200元,本院认为,房屋中介服务佣金是典型的居间报酬,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即以中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促成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案涉厂房出租方出具的《证明》反映,被告与出租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成立并无任何第三方介入,也即该合同成立并非原告促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付出一定劳动,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的事实,即报告厂房出租信息、带领被告实地考察厂房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衡量原告居间活动对促成涉案厂房租赁所起的作用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佣金数额即月租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4845元(2422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合和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居间费用4845元;二、驳回原告舒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则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艳阮妙珍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