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董大喜、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大喜,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大喜。委托代理人:许锡山,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连云港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董大喜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大喜申请再审称:1、董大喜系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报刊营业部经理,在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报刊经营,本案对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货款欠款54884.22元是由于董大喜履行职务行为产生,董大喜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提供了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相关会议纪要、职工李晓周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故对外应由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董大喜曾经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是由于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拖欠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货款不还,后经法院审查告知主体不符合,董大喜才撤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董大喜的再审申请。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董大喜的意见,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1日,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董大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经协商,双方同意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届满时,可协商续签合同事宜。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乙方同意从事甲方根据企业岗位需要而安排或调整的相应工作,绝对服从分配。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8月16日,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关于解决报刊部严重亏损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8月14日召开了部门会,要求董大喜在一周内把欠公司的货款结清,妥善处理全部余报,就此从2009年8月15日经双方两次会议确认,形成决议,正式结束合作。2009年8月22日,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职代会决议载明:身为部门经理的董大喜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导致报刊部直接亏损与混乱的具体情况。会议还一致提议对董大喜同志予以除名,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董大喜同志追诉独吞公款、恶意欠款不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权利。2009年9月22日,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向董大喜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报刊经营部2009年8月14日经双方两次正式会议形成决议解散。善后处理工作会上也已明确告知你用一周时间把账务和退报处理完毕。现已近一个半月,你无视双方会议达成的决议,后多次口头传达让你把余报拉走,至今未见行动,现以正式信函的形式通知你,一、于近日内将放置在我公司的所有退报拉走,否则出现丢损公司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二、账务问题本月内如再不上交所欠公司的货款1300余元,将视为你单方面拖延和放弃所有账务的核对而承担一切可能的责任。2009年8月16日,董大喜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供给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各类报刊37个品种(见附表),共计54884.225元。经双方核对无误,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必须在2010年6月底之前付清全款。该对账清单所附目录清单上亦有董大喜签字、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董大喜还提供了每日来报统计表、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批销单、电脑记账,但均无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签章。此外,董大喜曾将其负责销售报纸所收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或汇款等方式支付给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伦。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董大喜作为原告起诉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诉状上载明:从2009年5月12日到2009年8月16日止,董大喜以自己名义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报纸现欠54784元,从徐州市每日新华传媒有限公司进报纸现欠78900元,从邮电局进报纸25562.40元,三项共计159246.40元。后董大喜撤回了对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的起诉。2011年9月15日,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董大喜偿还报刊款54884.22元。一审法院认为:董大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理由如下:1、董大喜虽为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但其对外采购报刊并未取得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授权或得到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的追认;2、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所以认为董大喜可以代表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仅基于董大喜的陈述和事后取得劳动合同,故董大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无论是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还是董大喜提供的每月来报统计表、批销单等均无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签章确认;4、董大喜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表明董大喜违反了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5、董大喜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收条不能证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董大喜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董大喜以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董大喜对账,尚欠货款54884.22元,董大喜应当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该院判决:一、董大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54884.22元。二、驳回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董大喜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申请再审审查中,董大喜提供其与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伦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董大喜是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被申请人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董大喜是公司员工是确认的,但录音有多处断续,内容与本案的账务没有任何关联。董大喜另提供2012年12月4日连云港市邮政局书报刊营销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邮政局的该笔款项是由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自行结清的,与本案欠款性质类似。被申请人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与邮局多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与邮局结算款项是正常的结算行为,与董大喜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1日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与董大喜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约定,董大喜同意从事公司根据企业岗位需要而安排或调整的相应工作,决定服从分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大喜被安排在公司报刊经营部工作。本案中董大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购相应的报刊征得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的同意,且其在另案诉讼中明确陈述以自己名义采购报刊,因此董大喜对于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院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也与南京长桥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无直接关联。此外,董大喜作为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连云港书店有限公司授权其对外进行对账结算,其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大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大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