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绰号“三娃”),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在成都向绰号“看看”的人(在逃)分两次购得2500元钱的冰毒。同年7月19日,田某某携带吸食后剩余冰毒驾驶借来的悬挂车牌为川AY7Y**(实际车牌为川A1C3**)的大众牌速腾轿车从成都到乐至县中和场镇。2015年7月20日19时许,乐至县公安局在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村5组堰塘水埂上将田某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袋。后在其借用的大众牌速腾轿车中查获疑似冰毒4袋。6袋疑似冰毒共计21.54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田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诉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成都向绰号“看看”的人(在逃)分两次购得2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19日,田某某驾驶借来的悬挂车牌川AY7Y**(实际车牌为川A1C3**)的大众牌速腾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从成都到乐至县中和场镇。2015年7月20日19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村刘某甲房屋外堰塘埂上将田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袋,随即在其借用的大众牌速腾轿车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4袋,并进行了扣押。经称重,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21.54克。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证人张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胺21.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