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仲林与杨正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林,杨正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仲林。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杨正相。原告陈仲林为与被告杨正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水泥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水泥,199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8,345元水泥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199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34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加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用大写形式写明的水泥款金额为28,245元,故该证据仅能证明截至199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245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8,24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13,245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正相向原告陈仲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杨正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并及时付清该欠条项下的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15,000元,本院对于该原告自认、于被告有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8,245元,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3,24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超出13,2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相支付原告陈仲林人民币13,24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131,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