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被告夏尧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夏尧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江某甲,女,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拓展大厦13-5,组织机构代码78158667-2。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校长。被告夏尧裴,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夏尧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夏尧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夏尧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与被告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签订唱歌识字培训协议,并支付了培训费用55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通知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终止服务协议,被告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夏尧裴承诺在2015年1月17日前将剩余课时费189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890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被告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夏尧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江某甲缴纳培训费用5500元参加了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课外特色培训。后因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学员终止服务协议》约定,从签署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由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退还未服务的费用1890元,此款从夏尧裴在兴业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另查明,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于2005年10月设立,举办者为王瑜(现金出资3万元),校长为夏尧裴,在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在江北区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注册,取得法人登记证书。2010年8月,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举办者由王瑜变更为夏尧裴(现金出资3万元);2012年4月,校长由夏尧裴变更为李海燕。上述事实,有学员终止服务协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材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某甲缴纳培训费用到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接受课外特色培训,双方建立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江某甲已履行缴纳培训费的义务,但因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服务合同,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也承诺自签署终止协议起三日内退还培训费用1890元,但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未按约退款,构成违约,故江某甲要求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退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尧裴系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投资人和举办者,其在《学员终止服务协议》中承诺从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中退还培训费用,表明其个人财产与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夏尧裴作为投资人和举办者,将其个人财产与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法人财产混同,故夏尧裴应当对江北金子塔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某甲教育服务费1890元。二、夏尧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10元,由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夏尧裴共同负担。此款已由江某甲预交,重庆江北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夏尧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江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 宏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