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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以芳与睢宁县第二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芳,睢宁县第二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071号原告吴以芳。被告睢宁县第二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西街27号。法定代表人周宜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以芳与被告睢宁县第二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以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以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吴以芳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