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原告康某甲,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康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康某乙,被告婚前生育一子蔡某乙。现都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3、要求分割上海市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10号803室房屋订购权及余款人民币187,968.02元。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结婚18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原告的孩子、被告的孩子与原、被告也长期共同生活,家庭和睦,发生争吵也是因为生活琐事。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康某乙,被告婚前生育一子蔡某乙。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系因为生活琐事,且分居双方缺乏沟通,故本院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亦承诺将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康某甲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